(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闫某与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447号原告闫某,农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袁文林,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帅某,灵活就业者。委托代理人何光涛,襄阳市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闫某诉被告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林,被告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后发展到家暴,原告不敢回家,严重地影响了二人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7月28日原告起诉离婚,襄城法院以(2014)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和沟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双方均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与其他女人同居,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且要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被告予以多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闫某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和沟通,且原告于2013年4月后就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并要求法院予以确认:一、原告闫某、被告帅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双方在襄城区檀溪路坤瑞苑1幢3单元8层左所购住房一套,于2010年9月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号,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号),并于2012年12月1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襄阳国用(2012)第340401691—27号),该房屋归被告帅某所有,被告帅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闫某10万元财产补偿费。该款于调解书签收之日付清,原告闫某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协助被告帅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原告闫某名下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认购股权3000股归闫某所有。原告闫某持有使用被告帅某的信用卡(46×××19)和持有使用其他人的信用卡透支费用由原告闫某负责偿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透支费用与被告帅某无关。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闫某负担300元,被告帅某负担475元。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且被告帅某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协议当天支付原告闫某10万元财产补偿费。现本院多次通知原告闫某来领取调解书,但其未来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婚介所介绍相识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特别是原告于2013年4月后就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客观上减少了共同接触和磨合的机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且已履行支付10万元财产补偿费的离婚协议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某与被告帅某的婚姻关系。二、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双方在襄城区檀溪路坤瑞苑1幢3单元8层左所购住房一套,于2010年9月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号,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号),并于2012年12月1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襄阳国用(2012)第340401691—27号),该房屋归被告帅某所有,被告帅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闫某10万元财产补偿费。该款于2015年6月26日付清,原告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被告帅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闫某名下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认购股权3000股归闫某所有。原告闫某持有使用被告帅某的信用卡(46×××19)和持有使用其他人的信用卡透支费用由原告闫某负责偿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透支费用与被告帅某无关。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闫某负担300元,被告帅某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熊文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