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湘华与被告刘军、洪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湘华,刘军,洪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周湘华,男。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月忠,男。被告刘军,男。被告洪少军,男。原告周湘华与被告刘军、洪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海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忠、被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少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湘华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其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2%计算利息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这么多钱还,被告对原告表示歉意,被告希望等资金周转过来之后再还这个钱。被告洪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周湘华与被告刘军、洪少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军向原告周湘华借款100,000元,用于开发房产,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被告洪少军为被告刘军的该笔欠款提供了担保,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湘华于当天向被告刘军提供了100,000元,被告刘军在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其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湘华、被告刘军的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军向原告周湘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周湘华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军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利息并按双方的约定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刘军一直未向原告清偿所借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为2%,但在借期中被告刘军仅支付借款利息到2014年10月6日;双方约定月息为2%,未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刘军应支付给原告周湘华此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暂足月算至本案开庭时止,故被告刘军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6,000元(100,000元×0.02×8个月,暂足月计算至开庭之日止)。二、在原告周湘华与被告刘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被告洪少军为担保人签名,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洪少军应当对被告周湘华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周湘华要求被告洪少军作为连带担保人对被告刘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债权人行使其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少军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湘华欠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湘华欠款利息16,000元(暂足月计算至开庭时止);三、被告洪少军对被告刘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周湘华承担50元,由被告刘军、洪少军连带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