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春与万光利,杨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万光利,杨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992号原告王春,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万光利,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杨秀丽,女,1986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春诉被告万光利、杨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春于起诉之前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准予其申请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查封了万光利、杨秀丽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之后,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春、杨秀丽到庭参加诉讼,万光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7日,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两被告向王春借款5万元。次日,王春将5万元借与万光利,并由其出具借条和收条,同时约定于2013年4月17日归还。然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返还任何款项,故王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杨秀丽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同时也与王春多次协商还款事宜均未果。万光利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9月26日,两被告因性格不合登记离婚。2013年3月18日,万光利向王春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王春人民币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如到期不能归还,万光利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并承担按照每日200元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当日结算,同时承担因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当日,万光利还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王春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条及民政局档案材料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已查明事实,王春与万光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万光利理应按约向王春如期返还借款。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已返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故对于王春诉请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春诉请的利息系借款本金未按时返还产生的损失,其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根据杨秀丽的辩称意见,其理应对与万光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共同清偿,担负由本院确认的万光利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万光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光利、杨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春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前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70元,均由被告万光利、杨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