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营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田淑清与营城子镇畜牧兽医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清,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畜牧兽医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田淑清,女,1963年10月5日生,满族,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畜牧兽医站职工,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党宏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畜牧兽医站。法定代表人张云龙,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淑清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畜牧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宏伟,被告畜牧站法定代表人张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08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人民币51,234.00元,上款系为:“暂借畜牧站职工款”,收款单位为被告且加盖公章。原告考虑到是单位的事,一直等待还款。现在实在没有办法,只能依法维权,故此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1,234.00元并自2008年11月10日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10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此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法庭对该证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营城子人民法庭(2005)伊营民执字第2号执行卷宗中还款协议、自行和解笔录、委托书、执行笔录、收条、询问徐海笔录、询问王立秋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收据所载明的暂借款是当年被告暂借包括原告在内的站里六名职工的款,此款后来已通过法庭返还给六名职工;2、证人董志光、曹振军、李胜利、张云龙、项岁有书面证实一份,用以证实当年单位暂借款发生的原因及该款已通过法庭返还给六名职工的事实。除以上证据外,另有证人李胜利到庭为被告作证,用以证实原告出具收条上面的暂借款为被告暂借站里职工的款,此款已返还给六名职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除辩称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外,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反或反驳证据,法庭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证人出庭作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案外人孟传孝为被告单位职工,在2000年前后,因被告拖欠孟传孝房屋维修费等款,孟传孝于2005年7月12日到伊通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孟传孝与本案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被告未按协议还款,孟传孝于2005年11月22日提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要求被告给付执行标的款及各项费用款共计51,234.00元。在执行过程中,为防止单位的房屋被法院执行,单位向包括原告田淑清在内的六名职工暂借款51,234.00元,并向六名职工出具收据,收据由原告保存。单位委托当时的付站长张云龙、会计田淑清、出纳员项岁有到法院办理此事。2009年12月20日,田淑清等人向法院提交撤回代为执行申请书,并将交给法院的51,234.00元款项收回。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否认手中的收条即为当年被告向六名职工所出具的收条,但有当时六名职工之一的证人李胜利、现任单位临时负责人的张云龙当庭质证及其余三名职工的书面证实,足以认定该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即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拖欠其暂借款51,234.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淑清要求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畜牧兽医站给付暂借款51,23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田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劲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