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南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253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文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婚后于1990年生育长女姚某甲(已出嫁),1999年生育次子姚某乙,事后因结婚证遗失,1991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使原告彻底丧失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信心。从2012年1月起,双方就分居至今,长达近3年之久,原告就双方的婚姻问题于2013年11月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在贵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及被告有悔改之意,挽回家庭,决定向贵院申请撤诉,得到贵院的准许。撤诉后,被告不但没有悔改之意,反而变本加厉,更加伤害我的心,将女儿结婚的礼金全部没收,使我无法生存,对必要的开支都无法支出,使我俩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称我们分居三年纯粹是假话,现他都还住在家里的。挖机每年的收入全部被原告收去了的。之前我们一直都好,就是房子占了后他才一次、二次的起诉,但我为了小孩一直都原谅他,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共同生活后于1990年生育长女姚某甲。后双方于1991年*月*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于1999年生育次子姚某乙。近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已较为稳定,双方应当相互包容、互谅互让,以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原告姚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供依据证实其主张成立,考虑原、被告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被告亦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只要多交流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应当会有所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乾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