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化斌与黄青松、葛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斌,黄青松,葛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张化斌,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被告黄青松,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被告葛霖,女,1973年6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张化斌与被告黄青松、葛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青松、葛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8日依法裁定对被告葛霖名下位于武宁县城爱国路88号16栋1-25商铺(房屋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581**号)1套予以了查封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化斌诉称:被告黄青松以开发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其中一笔30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黄青松与葛霖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青松、葛霖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张化斌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黄青松以开发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黄青松与被告葛霖于2009年6月10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青松以开发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张化斌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张化斌借款200000元,共计分两笔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黄青松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黄青松仅偿还原告其中一笔30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黄青松与被告葛霖于2009年6月10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黄青松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青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且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黄青松、葛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黄青松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对利息为月利率2分的约定为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原告另还主张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青松、葛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青松、葛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化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黄青松、葛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化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9800元,由被告黄青松、葛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