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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5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骞,重庆帝衡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骞,重庆帝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370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566号附19号,组织机构代码05987715-7。法定代表人江朝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茜,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徐骞,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帝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李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小贷公司”)与被告徐骞、重庆帝衡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萍、陈语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骞、重庆帝衡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徐骞与原告联丰小贷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徐骞向联丰小贷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4%计息;若借款人违约,则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借款人应支付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帝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重庆帝衡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徐骞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出借了资金,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骞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算;2、被告重庆帝衡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骞、重庆帝衡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徐骞(乙方)与原告联丰小贷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徐骞向原告联丰小贷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14‰,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付息;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内的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分十一次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徐骞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同日,被告重庆帝衡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帐凭证、收款确认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骞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的转帐凭证以及被告徐骞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在案佐证,本院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徐骞足额提供了借款,被告徐骞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徐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已经支付的利息情况作出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帝衡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重庆帝衡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宋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青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