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丁丽琴与被告田利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琴,田利平,田利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1069号原告丁丽琴,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晓平,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少文,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利平,女,1978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旭瑞,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小兵,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利英,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利琴与被告田利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昱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谌贻求、黄全柱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丁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平、被告田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清、李旭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田利英。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丁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文、被告田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小兵、李旭瑞、第三人田利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丽琴诉称:2011年7月,被告田利平与第三人田利英因合伙经营需要,以第三人田利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租用原告位于溆浦县卢峰镇大盛步行街2楼11号门面,租期3年,年租金为17800元。后来第三人退出合伙经营,被告一人继续经营。2014年7月8日,3年租赁期满后,原告通知被告返还门面,被告要求续租1年,原告表示同意。原、被告达成年租金30000元,其他与原《合同协议书》一致的口头租赁协议。2014年8月7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2015年7月8日租期满后,原、被告因续租或返还门面问题持续协商近4个月,双方至今未达成协议。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或签订租赁合同续租门面,或返还门面。被告多次答复想续租门面,但暂时没钱支付门面租金,租金要等其将门面转让出去后才支付。如果返还门面,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转让损失100000元,否则,拒绝返还门面。被告在门面租赁期满后,不向原告交纳门面租金,也不返还原告门面,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溆浦县卢峰镇大盛步行街2楼11号的门面,并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逾期返还门面的使用费11400元(门面使用费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门面使用费计算按每日1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私字第167**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争议门面为原告所有;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期3年;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4、中国农业银行ABIS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原件1份;证据3、4系一组证据,拟证明2014年7月8日门面到期后,原、被告口头协议续租1年,租金3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履行了协议;5、通话录音资料1份;6、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笔录1份;7、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笔录1份;证据5、6、7系一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达成了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的口头租赁协议,租金一年30000元,被告以其妹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3年的租赁合同,合同于2014年7月8日到期。8:武建红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同类门面市场行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田利平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6、7,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该证据的合同双方不是本案原、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田利英认为:证据3、4,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续租期限是1年,根据同地段同行业门面租赁习惯,门面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田利平辩称:被告不是本案合同协议书的相对人,被告没有与第三人合伙经营过。原告同意续租,但是不同意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而将被告经营的门面门拉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门面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逾期门面使用费是因原告将门拉下来不让被告经营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田利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调查笔录复印件3份,拟证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因与被告协商续租问题未果拉下门面的门,不准被告继续营业,原告没有提及解除合同,此后被告一直停业至今;2、证人舒满莲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拉门造成被告无法经营;3、证人钟江芳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拉门造成被告无法经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证人罗勤未出庭作证,对其的调查笔录,原告不予质证;证据2,证人舒满莲所说的拉门是事实,但第三人当时并不在现场,且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拉门后多次到其经营的门面内;证据3,证人钟江芳的所说很多不是事实,第三人并不在现场,原告并未动过被告货物,也未报警处理。并且证人是听说原告到过门面上,事实上原告没有去过。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田利英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是口头协议,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没有不愿交纳租金。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协商门面租金为35000元。第二天,原告到门面上又要求租金为36500元。第三人赶到现场时,被告店里的东西都摔在地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门面,原告及其父亲强行将门面的门拉下来,两人坐在门边不准原告经营。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2、5、6、7不能证明被告以其妹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不能达到原告这一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2、3中证人的证言并未提到原告拉门造成被告无法经营,故证据2、3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9日,原告丁丽琴与第三人田利英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原告将其位于溆浦县大盛步行街二楼11号门面出租给第三人。协议书约定:1、租期为3年,自2011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年租金为17800元,租金必须每年提前1个月一次性支付。门面不得转让;2、第三人在租赁期间向原告交纳转让风险金2000元,第三人可自行转让,但必须经原告签字同意,并退还风险金2000元。如未经原告同意转让的,原告有权随时收回门面,不再退回转让风险金,不承担一切责任,自转让之日起本合同自动失效。2011年8月,第三人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门面让给被告经营,且被告也一直未明确告知原告门面真实经营状况。因被告与第三人系姐妹,故原告一直认为门面系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门面费一直由被告交纳。2014年7月8日,《合同协议书》期限届满后,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为每年30000元,租赁期限为1年。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租金30000元。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因续租门面发生纠纷,原告及其父亲将被告经营的门面的门拉下来,但未上锁,要求被告与原告就续租协商好后再经营。此后,被告未再继续经营,亦未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的货物现仍堆放于原告门面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或是交纳租金续租或是搬离门面,被告均予以拒绝。另查明,与涉案门面同地段同类型的2015年的门面租金为36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被告双方为该协议的相对人,现原、被告因门面租赁发生纠纷,原、被告应为本案的当事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达六个月以上,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其租赁期限为1年,且被告也只向原告交纳了1年的门面租金,可视为原告就解除合同已经在合理期限之前告知被告。原、被告就续租问题不能协商一致,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门面。故对原告丁丽琴要求被告田利平返还原告位于溆浦县卢峰镇大盛步行街二楼11号门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利平在门面租赁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原告门面,并将其货物存放在原告门面内,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的损失应在租金范围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应对该损失承担责任。故参照同地段同类型的门面租金,本院对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按年租金365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逾期返还门面的使用费14000元,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门面使用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利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丽琴位于位于溆浦县卢峰镇大盛步行街2楼11号的门面;二、被告田利平支付原告丁丽琴逾期返还门面的使用费14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门面使用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田利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昱谦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君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