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通海县供电有限公司与通海县旭城机械铸业有限公司供电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海县供电有限公司,通海县旭城机械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通海县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文超。被执行人通海县旭城机械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系该公司经理。关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通海县供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海县旭城机械铸业有限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通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通海县供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通海县旭城机械铸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通海县供电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1530642.67元及滞纳金(2014年11月7日以前的滞纳金为106897.42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2‰计算)。经查,被执行人通海县旭城机械铸业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生产,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通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通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德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振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