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任安徽金城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副经理。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褚某酒后驾车行驶至本市池河大道双拥路路口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褚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9.3814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褚某和马永恒、孙乃海等人在明光市“公路餐厅”吃饭喝酒,期间马永恒身体不适要回宾馆吃药,被告人褚某遂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送马回宾馆,当车行驶至本市池河大道双拥路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褚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139.38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褚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克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