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作靠、陈林芬,浙江桓公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生育女儿杨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家庭纠纷剧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置原告于不顾。现原告生活极其困难,生病治疗,被告也不管不顾。双方因关系不和分居多年,感情基础差,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但原、被告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夫妻感情已完��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文萱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分居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四年的事实;5、(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性组织,其作出的分居证明超出其职责范围,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8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4年1月4日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被告杨某甲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曾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离婚后女儿杨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结合杨某乙的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周某与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周某支付杨某甲抚养费36000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周某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女儿杨某乙一次的权利,杨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葱葱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