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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8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XX峰等与张士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峰,冯艳琴,王树华,付存芝,张士强,张俊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8660号原告XX峰,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冯艳琴,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原告王树华,男,1936年6月23日出生。原告付存芝,女,1940年7月11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吉文,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强,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张俊芸,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志,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XX峰、冯艳琴、王树华、付存芝与被告张士强、被告张俊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峰、原告王树华、原告付存芝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吉文(兼原告冯艳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士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兼被告张俊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峰、冯艳琴、王树华、付存芝诉称:2015年3月29日11时4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桃西路辛庄村西口处,王凤良驾驶电动三轮车(无车号)由北向南行至上述地点向东转弯时,适有被告张士强驾驶小客车(车号京P0PX**)由南向北驶来,小客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王凤良死亡,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王凤良负主要责任,张士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了处置,原告支付急救费690元。王凤良系非农业户口。王凤良与冯艳琴为夫妻。原告XX峰系二人之子。原告王树华与原告付存芝为夫妻,系王凤良之父母。原告王树华与原告付存芝系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还育有其他子女五人。王凤良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张士强驾驶小客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行车速度较快,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40%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急救费69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可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轮车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共计112690元;2、判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四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3、判决被告张士强、张俊芸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0602.33元。以上合计503292.33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士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急救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在提供证据之后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酌减。在本次事故中,根据相关交通部门的检测及责任报告,张士强承担次要责任,次要责任仅承担30%的责任比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不同意。我认为本次事故中虽然认定我方次要责任,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严重过错,我方建议承担责任比例为20%。被告张俊芸辩称:我是车主。我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也不是事故当事人。我不应作为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1时4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桃西路辛庄村西口,王凤良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上述地点向东穿越道路时,适有被告张士强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0PX**,车主为被告张俊芸)由南向北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王凤良死亡,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王凤良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穿越道路未按规定让行,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负主要责任;张士强未安全驾驶,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负次要责任。原告冯艳琴系王凤良之妻,原告XX峰系王凤良之子,原告王树华、付存芝系王凤良之父母。王凤良系非农业户口。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P0PX**)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XX峰、冯艳琴、王树华、付存芝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急救费69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800元(酌定)、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4956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误工费4500元(酌定,三个人15天误工费,100元*3人*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共计971146元(未划分责任比例)。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户口本、死亡证明、急救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士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考虑事故发生成因和责任认定,酌定被告张士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张士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971146元-690元-110000元-1800元)*30%-200000元=57596.8元。原告XX峰、冯艳琴、王树华、付存芝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峰、冯艳琴、王树华、付存芝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峰、冯艳琴、王树华、付存芝要求赔偿住宿费,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存在此项损失,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峰、冯艳琴、王树华、付存芝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树华、付存芝系退休人员,不符合法定无收入来源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峰、冯艳琴、王树华、付存芝要求被告张俊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XX峰、冯艳琴、王树华、付存芝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六百九十元(急救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部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八百元,合计为十一万二千四百九十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XX峰、原告冯艳琴、原告王树华、原告付存芝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三、被告张士强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峰、冯艳琴、王树华、付存芝经济损失五万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八角。四、驳回原告XX峰、原告冯艳琴、原告王树华、原告付存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一十六元,由原告XX峰、冯艳琴、王树华、付存芝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士强负担三千二百四十七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