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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控邦通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延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控邦通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延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南京控邦通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孝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延玲,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控邦通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邦公司)诉被告朱延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控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控邦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手机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1年1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手机货款20000元,经原告催要已经归还了10000元,余款10000元作为售后保证金,在两年后支付给原告,保证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延玲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朱延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手机买卖的业务关系,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截至当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作为售后保证金,被告朱延玲在确认单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请被告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解决,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该邮件被朱延玲拒收。2011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5800元货物,并支付4200元现金,剩余货款10000元双方约定作为售后保证金,两年后支付。到期后,被告朱延玲未支付剩余款项。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大于1000元,原告只主张1000元。上述事实有确认单、催款通知书、EMS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控邦公司向被告朱延玲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延玲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主张利息,实际利息损失多余1000元,现原告只主张利息损失1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控邦通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11000元。本案应交诉讼费75元,由被告朱延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静静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庆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