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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福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年某甲与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某甲,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年某甲,男,200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洮南市。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上原告母亲),女,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年某乙(上被告父亲),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年某甲诉被告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某甲诉称,我母亲王某某与父亲年某乙于2011年8月16日协议离婚。我与母亲一居生活,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年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现因为上学费用较高,物价上涨,原定数额抚养费不能满足实际消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年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年某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年某甲系王某某与被告年某乙婚生子。王某某与被告年某乙于2011年8月16日协议离婚。原告年某甲由王某某抚养,被告年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现原告年某甲就读小学。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告年某甲现就读小学,原定数额抚养费不足以维持目前就学生活需要,被告年某乙应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一定比例增加子女抚养费,数额酌定为每人每月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月1日支付原告年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至原告年某甲十八周岁止。如果被告年某乙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年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