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2015)邹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0日15时41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红色捷达牌两轮摩托车,沿邹城市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税局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发生刮碰,出警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涉嫌酒后驾驶。后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4mg/100ml。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济)公(物)鉴(酒精)字(2014)631号物证检验报告、查扣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情况、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辩称:其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经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列明的各项证据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世军审判员 常庆友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