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王某甲,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服刑于江苏省浦口监狱。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胜、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因原、被告认识不久即结婚,感情基础较差,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原告,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真实身份;2、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及原告所在村委会、乡民政所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江苏省浦口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告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现于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原告现在监狱服刑,但被告愿意等原告服刑期满继续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经当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女儿王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两个子女,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正确对待和处理,不能因此草率离婚,且被告当庭陈述其愿意等原告服刑期满后继续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艺代理审判员 饶云超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戎 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