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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沈君泉,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卫零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暂住地内,容留胡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胡某某、单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3、2015年4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星河湾酒店1101房间内,容留胡某某、单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因吸毒嫌疑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拍摄的相关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虽暂未查实,但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大陆企业引进的台湾籍高级人才,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