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姜懿娜与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黄长根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懿娜,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黄长根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210号原告姜懿娜,女,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大自然城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黄长根。被告黄长根,男,196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懿娜与被告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黄长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懿娜在收到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未按规定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季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