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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任雪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任雪晴,张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侃,男,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任雪晴,女,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淑芳,女,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县。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雪晴、张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骙的委托代理人吴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雪晴、张淑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任雪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雪晴向我公司借款15万元,用于新店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息日为每月的1日。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并赔偿出借人经济损失。他同日,我公司与被告张淑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张淑芳对被告任雪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任雪晴支付了15万元,被告任雪晴向我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被告任雪晴于2014年9月1日向我公司偿还了14209.54元,之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任雪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任雪晴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138890.4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8890.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张淑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雪晴、张淑芳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淑芳系被告任雪晴之母。2014年8月1日,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雪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雪晴向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新店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二.1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同日,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淑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淑芳对被告任雪晴的上述借款对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的情况,债务人不及时还款的,担保人立即开始履行保证义务。同日,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任雪晴支付了借款15万元。同日,被告任雪晴向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任雪晴向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任雪晴向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任雪晴向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任雪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第十二.1条的约定,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任雪晴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雪晴向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14209.54元后未能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朱叶挺、XX偿还借款138890.4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雪晴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芳向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任雪晴未能及时还款,被告张淑芳应当自被告任雪晴违约之日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雪晴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任雪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8890.46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8890.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张淑芳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任雪晴、张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东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