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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王建伟、董海生、李献华、司东华、司宇与陈汉杰、郑志刚、商丘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董海生,李献华,司东华,司宇,陈汉杰,郑志刚,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柘民初字第714号原告王建伟,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海生,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献华,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东华,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宇,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杰,男,住柘城县.被告郑志刚,男,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南路1019号。法定代表人吕振忠,职务总经理。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运输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毛连军,职务董事长。被告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452号。法定代表人赵阳,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伟、原告董海生、原告李献华、原告司东华、原告司宇与被告陈汉杰、被告郑志刚、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建伟、原告董海生、原告李献华、原告司东华、原告司宇的撤诉申请是自愿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伟、董海生、李献华、司东华、司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30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原告王建伟、董海生、李献华、司东华、司宇承担。审判长  王海东审判员  刘美娟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邢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