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欧素青与施正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素青,施正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960号原告欧素青。委托代理人宰青松。被告施正义。委托代理人樊华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255号5幢。负责人崔广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彤、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素青与被告施正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素青的委托代理人宰青松、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施正义的委托代理人樊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施正义驾驶苏F×××××轿车在本市丁卯路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施正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10.61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贴1219元、误工费34038.46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品费8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40505.07元。被告施正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其他各项诉求偏高。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施正义驾驶苏F×××××轿车在本市京口区谷阳路优山美地附近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施正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欧素青当日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诊疗,……于同年8月17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2014年11月10日-27日,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原告先后共发生医疗费59140.88元(含医疗急救费150元),其中被告施正义垫付37380.27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施正义还垫付护理费385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伙食费92元及生活用品杂费189元。2015年1月30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施正义系苏F×××××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原告受伤前在某厂食堂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收据、鉴定意见、受伤情况登记表、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施正义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85元,因其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施正义要求一并处理的生活用品杂费189元,因其不在原告法律诉请范围内,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论意见,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有违保险法相关规定,也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59140.88元;2、营养费,酌定25元/天,认定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结合原告的标准(23元/天),认定1196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定5720元(标准110元/天),出院期间酌定4760元(标准70元/天),合计1048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情况酌定19000元(标准1900元/月);6、残疾赔偿金,认定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9、财物损,认定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衣服损失酌定200元);10、鉴定费认定2360元。上述损失合计170268.88元,扣除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施正义已垫付42122.27元,故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赔付原告118146.61元、给付被告施正义42122.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欧素青1181**.6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施正义42122.27元。三、驳回原告欧素青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施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童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