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文龙、王金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徐文龙,王金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杨鹏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龙,男,汉族,1988年5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来,男,汉族,1987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文龙、王金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商梁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岭、徐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王金来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24日7时10分,在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与金桥路交叉口处,王金来驾驶豫A-C83**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季庄超车时,与徐文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斜穿公路时相撞,造成徐文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金来负主要责任,徐文龙负次要责任。徐文龙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16631.77元。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豫A-C83**货车实际车主为梁春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文龙及护理人员郝凯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王金来在徐文龙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4800元。原审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徐文龙的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6631.77元,营养费10元×59天=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9天=1770元;护理费为29041/年÷365天×59天=4694.3元;误工费24391.45元÷365天×164天(定残前一天)=1095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1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50920.87元。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金来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赔付损失:医疗费(16631.77元+590元+1770元+5000元-10000元)×70%=9794.24元、伤残赔偿(4694.3元+10959元+400元+97565.8元+10000元-110000元)×70%=9533.37元、车损(2010元-2000元)×70%=7元,以上共计19334.6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总额共122000元+19334.61=141334.61元。王金来赔偿徐文龙鉴定费1300元。徐文龙住院期间,王金来垫付的医疗费14800元,应扣除王金来承担的诉讼费用3140元和鉴定费13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徐文龙返还王金来10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文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39934.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440元,由被告王金来承担。保险公司上诉称:1、徐文龙的伤情未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达不到九级伤残程度,原审按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2、根据合同约定,车辆不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是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原审未查清事故车辆是否年检合格,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判赔偿款中的61498.41元。徐文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点为,1、徐文龙的伤残是否构成九级伤残,原审依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2、涉案AC8355事故车辆是否经过年检。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伤残等级鉴定机构经查,徐文龙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约38.33%×0.7(权重指数)=26.89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IX级伤残4.9.9.i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将徐文龙的伤情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案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原审依照鉴定结论计算赔偿标准合法有据。2、豫AC83**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由年检机关在行驶证上的检验有效期的签章等证据在原审卷中为证,上诉人称原审未查清事故车辆是否年检直接判决其担责,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4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