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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炫、彭定军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炫,彭定军,彭定国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炫,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抓获,由聊城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监视居住,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彭定军,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彭定国,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上列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炫、彭定军、彭定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炫、彭定军、彭定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炫、彭定军、彭定国经事先预谋,通过短信群发的方式向菏泽和聊城不特定用户大量发布诈骗信息,声称能够办理信用卡。2013年12月被害人刘某与刘炫取得联系想办理2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并按刘炫的要求,12月5日在聊城市交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存入8万元,在银行预留了刘炫所提供的手机号158××××9737,将个人身份证号及办理的银行卡号提供给了刘炫。随后被告人刘炫以李某的名义注册了支付宝,通过快捷支付的方式将李某卡内存款共计79800元转入支付宝内,又从支付宝转入了刘炫从网络上购买的两张农行卡和一张建行卡内。2013年12月11日至13日,三被告人将骗取的上述款项全部取出,刘炫、彭定军各分得3万元左右,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赃款8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79806元。被告人彭定国在明知刘炫同彭定军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情况下,为二人提供帮助,负责接听诈骗电话,帮助取款。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彭定军、彭定国主动到聊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炫、彭定军、彭定国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聊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炫、彭定军、彭定国骗取他人信息资料,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彭定军、彭定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依法对被告人刘炫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定军、彭定国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刘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彭定军、彭定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折抵刑期33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彭定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彭定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黄文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