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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范超保诉被告孙文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张石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周口市XX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超保,孙文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张石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周口市XX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951号原告范超保,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文杰,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法定代表人马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风立,系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祥,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石松,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罗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口市XX运业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太昊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陈水莲,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范超保诉被告孙文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张石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周口市XX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超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孙文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风立、张石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XX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8时许,孙文杰驾驶皖KH36**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37线息县夏庄镇大十字街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范超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范超保撞到路边的张石松驾驶的豫P6C4**号重型货车,致范超保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石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范超保无责任。原告范超保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近15000元,被告孙文杰垫付9500元。孙文杰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石松的车辆挂靠被告周口市XX运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340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范超保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孙文杰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5、张石松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6、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赔偿清单。被告孙文杰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队垫付了10000元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多个车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的部分按比例合理分配。3、原告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提供病历、用药清单及相应合法票据。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石松辩称:被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车辆投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对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件无误、不存在免赔情形后,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当时,被告张石松的车辆属于故障停车,不应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周口市XX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8时30分许,孙文杰驾驶车牌号为皖KH36**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37线息县夏庄镇大十字街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范超保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范超保撞到停在路边的张石松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6C4**号重型货车,致范超保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石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范超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息县夏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治疗费562.61元。2014年9月1日,原告范超保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4肋骨骨折;3、左侧踝关节腔积液;4、高血压病;5、慢支、肺气肿;6、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注意休息,避免运动;2、院外继续服药治疗,定期测量血压,1月后复查胸部CT;3、建议休息2月余,不适随诊。住院29天,医疗费11675.80元。原告范超保分别在2014年11月16日、12月8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医药费609.23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致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左侧踝关节腔积液、左侧胸腔积液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用3.5元。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进行估价,确认该车无修复价值,以事故发生时间即2014年8月31日为基准日,该车价格为1870.00元。评估费200元。孙文杰驾驶的车辆皖KH36**号重型货车挂靠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石松驾驶的豫P6C4**号重型货车挂靠周口市XX运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范超保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文杰在息县交通警察大队垫付款10000元,原告范超保领取9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文杰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张石松违规在道路上停放车辆,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孙文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石松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范超保无责任。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超保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范超保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562.61元+11675.80元+609.23元+3.5元=1285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29天)×30元/天=900元;3、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4、护理费15天×28427元/年÷365天=1168.23元;5、误工费90天×24457元/年÷365天=6030.49元;6、车损1870.00元;7、交通费酌情为500元;8、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25319.8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68.23元,误工费6030.4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870元,合计19568.72元。原告范超保应得赔偿款总额25319.86元,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568.72元,再扣除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孙文杰、张石松承担外,还剩余4351.14元,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剩余部分仍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合计23919.86元,该费用根据保险公司相对应的当事人过错程度按比例进行赔偿。孙文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石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责任比例上以7:3的比例为宜。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3919.86元×70%=1674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23919.86元×30%=7175.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超保1674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超保7175.9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孙文杰给原告范超保垫付的9500元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孙文杰承担1435元,被告张石松承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杨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