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9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南宁派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朱新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975-1号原告:南宁派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世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邓表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新全。本院受理原告南宁派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森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朱新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满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诉项目为广西扶绥县某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为广西崇左市扶绥县;安装公司系广西扶绥县某大楼工程的总承包方,派森公司系该工程智能化系统部分的分包方,且原告派森公司所提诉状及证据2《扶绥县某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书》亦可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扶绥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扶绥县某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派森公司承包该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分包范围包括综合布线系统、安全防范系统、配电系统等,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承认实际施工内容包括配电系统、防雷接地系统、抗静电地板安装、不锈钢地脚线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且安装工程系依附于建筑主体结构而形成的一个相对独立的使用功能体系,一般包括通风、采暖、给排水、煤气、消防、安全防范、电视电话及共用天线等,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证据2《扶绥县某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书》及被告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载明工程地点系在崇左市扶绥县辖区,因此,该案纠纷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龙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梁静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