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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三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映华与杨应胜、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映华,杨应胜,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谢贵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345号原告陈映华。委托代理人熊明,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应胜。委托代理人王杰先。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毅。委托代理人王杰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谢贵华。委托代理人秦佩舜,湖南省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映华与被告杨应胜、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被告谢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春、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被告杨应胜、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谢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佩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映华诉称:2014年4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应胜驾驶湘K×××××中型普通客车由娄底市往双峰县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塘村一处十字路口地段时,与从双峰县蛇形山镇往湘乡毛田乡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谢贵华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湘K×××××中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陈映华受伤。原告陈映华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应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映华不负责任。被告杨应胜驾驶的湘K×××××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谢贵华无责任,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陈映华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陈映华医疗费94630.41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3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03.75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85834.16元。原告陈映华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母亲胡瑞英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双峰县花门镇社彦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湘K×××××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3、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1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5、原告陈映华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6、娄底市雄冠大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娱乐经营许可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股份协议书、实收资本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管理员工资花名册、工资卡流水;7、住宿费收据。被告杨应胜、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被告杨应胜的湘K×××××中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应胜、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杨应胜的驾驶证、湘K×××××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2、原告陈映华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应胜驾驶湘K×××××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是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贵华辩称,被告谢贵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4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应胜驾驶湘K×××××中型普通客车由娄底市往双峰县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塘村一处十字路口地段时,与从双峰县蛇形山镇往湘乡毛田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谢贵华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谢贵华及湘K×××××中型普通客车乘客蔡西望、蔡维、陈赐芳、朱爱枚、贺俊义、李向文、陈柳红、聂玉华、彭更辉、严细平、陈姣龙、原告陈映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Y(2014)01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应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谢贵华、蔡西望、蔡维、陈赐芳、朱爱枚、贺俊义、李向文、陈柳红、聂玉华、彭更辉、严细平、陈姣龙、李向文无责任。二、原告陈映华2014年4月12日受伤后,被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7天,2014年11月15日出院。临床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下肺创伤性湿肺;4、多处软组织挫伤;5、颈椎病、颈4∕5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6、右中肺小结节;7、胃增生性息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年内少弯腰,一年不负重;2、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一年后可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陈映华的伤情于2014年10月24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映华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本次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天,其中需一人陪护四个月;3、其后续医疗费用(含取内固定),预计开支在15000元以内。三、被告杨应胜系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员,驾驶的湘K×××××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杨应胜已支付原告陈映华医疗费89135.31元、现金5300元。四、被告谢贵华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陈映华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陈映华主张医疗费94630.41元。经审查原告陈映华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陈映华鉴定之前的合理医疗费91134.91元;2、原告陈映华主张继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其后续医疗费用(含取内固定)15000元;3、原告陈映华主张误工费32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陈映华的误工时间认定为住院期间217日。原告陈映华系城镇居民,受伤前与人合伙酒店,其收入状况比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陈映华的误工费计算为217天×43893元/365天=26095.3元;4、原告陈映华主张护理费3289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陈映华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一人陪护四个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365天×120天=11711.67元;5、原告陈映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7天×30元/天=6510元;6、原告陈映华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03.7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陈映华的伤残等级,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八级伤残。原告陈映华系非农户口,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26570元/年×30%=15942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陈映华被扶养人有:母亲胡瑞英(1936年8月6日生),农村居民,扶养期限为5年,由兄妹六人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5元/年×5年×30%÷6=2256.25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61676.25元;7、原告陈映华主张营养费12000元。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酌情认定其营养费6000元;8、原告陈映华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映华八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及本地的生活水准,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原告陈映华主张交通费5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陈映华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0元;10、原告陈映华主张住宿费3000元。原告陈映华要求计算住宿费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11、原告陈映华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陈映华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陈映华合理经济损失331928.1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应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被告谢贵华、案外人蔡西望、蔡维、陈赐芳、朱爱枚、贺俊义、李向文、陈柳红、聂玉华、彭更辉、严细平、陈姣龙、原告陈映华无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1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应胜对原告陈映华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谢贵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没有责任,但所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先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映华不是湘K×××××两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陈映华的医疗费91134.9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营养费6000元共118644.91元,由被告谢贵华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赔偿562元。原告陈映华的误工费26095.3元、护理费11711.67元、残疾赔偿金161676.25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212483.22元由被告谢贵华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5687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24879.13元和鉴定费800元合计325679.13元,由被告杨应胜负责赔偿。被告杨应胜系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因此,被告杨应胜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被告杨应胜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的325679.13元,根据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约定,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324879.13元。余款800元由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映华的经济损失331928.13元,由被告谢贵华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624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324879.13元;由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800元,被告杨应胜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94435.31元)。二、驳回原告陈映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应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