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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东航港传媒有限公司与广东云南大酒店、广州市宝兴广告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98号原告:广东航港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马丽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云南大酒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东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贤永,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育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宝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振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冠贤,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航港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云南大酒店及第三人广州市宝兴广告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广东云南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贤永、廖育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航港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广州市宝兴广告有限公司与广东云南大酒店因纠纷经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穗仲案字4981号裁决书,广东云南大酒店申请执行,该案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裁定驳回案外人广东航港传媒有限公司的异议。原告认为裁定错误,理由如下:原告与广州市宝兴广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协商,将其位于广州市南华东路451-453号广东云南大酒店(云玉大厦)楼顶面向珠江广告媒体转让给原告,后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楼顶广告媒体转让协议》。2014年3月10日,由双方协议的第三方向广州市宝兴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综上,原告认为,贵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对原告的财产执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强制执行位于广州市南华东路451-453号广东云南大酒店(云玉大厦)楼顶面向珠江广告媒体,并解除其查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云南大酒店辩称:原告与第三人间的转让协议是在法院作出查封措施之后才签订的,也没有告知法院。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虚构的,目的是拖延执行,并没有实际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广州市宝兴广告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现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并不存在拖延执行案的执行问题。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后,第三人及原告多次向执行法院提出由原告按转让协议约定,代第三人支付仲裁书的付款义务,但法院不予准许,以致执行案件无法执行。涉案广告架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有权对广告架进行处分,所以第三人认为应当解封广告架的查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其与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诉至广州仲裁委员会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做出(2014)穗海法立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广州市宝兴广告有限公司价值644608元的财产。2014年1月9日,依据该裁定书,本院现场查封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海珠区南华东路451-453号15楼楼顶广告架一个,并在广告架背部张贴了封条。其后,被告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穗仲案字第4981号仲裁裁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并指定本院执行。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穗海法执字第244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第三人上述广告架。上述裁定作出后,原告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被查封的广告架属其所有为由,要求停止并解除对广告架的执行措施,本院作出(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的《楼顶广告媒体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主要为第三人广州市宝兴广告有限公司将涉案广告架转让给原告,转让费300000元,由天骏公司代为开具支票;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的收据一份,收据上记载支票号码有涂改痕迹;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收款人为第三人的支票存根一份。诉讼中,第三人称其之所以在本院已经查封涉案广告架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是因为签订转让协议前提是原告同意为第三人支付涉案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撤销强制执行位于广州市南华东路451-453号广东云南大酒店(云玉大厦)楼顶面向珠江广告媒体,并解除其查封是否有合法的依据。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月9日查封涉案广告架,并且在广告架上张贴封条,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4年2月21日才与第三人签订《楼顶广告媒体转让协议》。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转让合同是在法院查封涉案机器之后订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原告主张物权已发生变更,要求撤销对涉案广告架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航港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敏娟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刘婉陈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