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丽程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格茸拉姆、代理检察员肖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时任香格里拉市幼儿园园长的被告人张某甲接到香格里拉市住建局通知,可申领2012年中央财政下达的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张某甲便采取虚报名额的方式,制作了一份50人花名册(其中符合发放条件的有11人)交到香格里拉市住建局。2012年12月14日,香格里拉市住建局将50人的住房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46180.00元下拨给香格里拉市幼儿园。补助资金到账后,张某甲让出纳崔某甲将符合条件的11人资金发放下去。2012年12月20日,张某甲以年度接待费为由,将剩余的人民币36020.40元领走,并用于私人开销。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向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并将赃款人民币36020.40元上缴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案件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经过;廉租房租赁补贴发放花名册、电子转帐凭证、领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甲、罗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人民币36020.4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检察院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向检察机关自首之日,就将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交代清楚,认罪态度极好,并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悔罪并请求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时任香格里拉市幼儿园园长的被告人张某甲接到香格里拉市住建局通知,可申领2012年中央财政下达的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张某甲便采取虚报名额的方式,制作了一份50人花名册(其中符合发放条件的有11人)交到香格里拉市住建局。2012年12月14日,香格里拉市住建局将50人的廉租房租赁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46180.00元下拨给香格里拉市幼儿园。补贴资金到账后,张某甲让出纳崔某甲将符合条件的11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0159.60元发放下去。2012年12月20日,张某甲以年度接待费为由,从出纳崔某甲处将剩余的人民币36020.40元领走,并用于私人开销。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向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并将赃款人民币36020.40元上缴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线索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31日,原香格里拉市幼儿园园长张某甲来到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自行交代其在担任香格里拉市幼儿园园长期间的经济问题的情况。2.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初查报告,初查结论报告,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3.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4.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自首,交代了其在担任香格里拉市幼儿园园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花名册的方式套取临时工教师廉租房租赁补贴资金36020.40元用于私人消费的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4月1日上缴赃款人民币36020.40元的情况。5.亲笔供词,自首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6日向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提交自首材料及提交关于其违法违纪问题的亲笔供词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涉案赃款处理情况,现金交款单,证实本案涉案赃款人民币36020.40元现暂存于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账户(账户为×××)上,并未随案移送至本院的情况。7.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香格里拉市教育局党委文件,香格里拉市教育局党委通知,证实香格里拉市幼儿园的机构类型是事业法人及张某甲于2009年8月至2014年8月任香格里拉市幼儿园园长职务,属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8.调取证据通知书、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向香格里拉市住建局调取该园代课教师、临时工、教职工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租赁补贴资金发放花名册、资金往来明细、该园廉租房租赁补贴资金发放汇总花名册(2012年)、关于下达2012年中央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香格里拉市幼儿园(账户×××)于2012年12月20日支票号为×××现金支取46180.00元,证实2012年12月份,时任香格里拉市幼儿园园长的被告人张某甲接到香格里拉市住建局通知,可申领2012年中央财政下达的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张某甲便采取虚报名额的方式,制作了一份50人花名册(其中符合发放条件的有11人)交到香格里拉市住建局。2012年12月14日,香格里拉市住建局将50人的廉租房租赁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46180.00元下拨给香格里拉市幼儿园。补助资金到账后,张某甲让出纳崔某甲将符合条件的11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0159.60元发放下去。2012年12月20日,张某甲以年度接待费为由,从出纳崔某甲处将剩余的人民币36020.40元领走,并用于私人开销。9.证人罗某甲、树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王某甲、拥某某、李某甲、七某甲、和某甲、孙某甲、刘某乙(以上11人系香格里拉市幼儿园临时工)、齐某某、屈某某、树某乙、邓某某、杨某甲、牛某某、七某乙、张某丙、赵某某、墨某某、戴某某、林某某、阿某某、魏某某、和某乙、李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和某丙、谢某某、杨某戊、张某丁、曹某某、刘某丙、章某某、和某丁、高某某、和某戊、鲁某某、罗某乙、江某某、孙某乙、朗某某、王某乙、刘某丁、和某己(以上37人系香格里拉市幼儿园职工)、杨某己、崔某乙(以上2人系香格里拉市幼儿园退休职工)的证言,证实本案基本事实。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兰某某、崔某甲、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主要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将公款人民币36020.4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将赃款人民币36020.40元全部上缴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赃款人民币36020.4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 桂 秀审判员 益西拉姆审判员 吹批农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卓玛拉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