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满龙与王立刚、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满龙,王立刚,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杨满龙,男,生于1978年10月13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刚,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8日,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佻北区。被告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佻北区新华西大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淑芳,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松,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满龙与被告王立刚、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王立刚、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起诉状提供的地址不能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立刚、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损害他人和国家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满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满龙负担。审判员 赵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