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仁禄与蔡培壮、陈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培壮。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禄。委托代理人赵蒙、刘洪卫,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丽。上诉人蔡培壮因与被上诉人刘仁禄、陈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056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欣、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仁禄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8日,蔡培壮与刘仁禄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蔡培壮于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刘仁禄本金3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剩余本金24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截至起诉之日,蔡培壮未向刘仁禄履行任何还本付息义务。陈建丽系蔡培壮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蔡培壮、陈建丽支付刘仁禄本金270万元;2、判令蔡培壮、陈建丽支付刘仁禄利息54万元(本金27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照年息15%计算);3、判令蔡培壮、陈建丽支付刘仁禄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蔡培壮、陈建丽承担。蔡培壮在一审中答辩称:刘仁禄和案外人王磊与蔡培壮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根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合伙经营煤炭,刘仁禄无权向蔡培壮主张返还其投资款及债务利息。陈建丽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4年1月8日,刘仁禄与蔡培壮、王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蔡培壮于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刘仁禄本金3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刘仁禄本金240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15%计算,2014年利息再协商。庭审中,刘仁禄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收据,欲证明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2日,刘仁禄分别向蔡培壮转款1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70万元,蔡培壮分别于2011年8月5日、2011年11月21日向刘仁禄出具《收据》,载明其已收到上述借款共计300万元,用于煤炭经营;后双方达成上述《还款协议》。蔡培壮提交《合作备忘录》一份,载明:刘仁禄与王磊投入资金委托蔡培壮进行煤炭经营,蔡培壮在保证本金安全,经营利润每季度计结一次,首次利润分配于2011年9月30日前结算,之后每季度计结一次,欲证明刘仁禄、王磊与蔡培壮是合伙关系,蔡培壮是三方合伙组织的代表。蔡培壮另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41×××99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欲证明自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7月8日,刘仁禄向以蔡培壮为代表的合伙组织投资资金600万元,合伙组织向刘仁禄付款5,616,900元,差额仅有383,100元,与《还款协议》所载270万元差距甚大,《还款协议》非蔡培壮的真实意思表示。蔡培壮与陈建丽是夫妻关系,于1988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刘仁禄与蔡培壮、王磊于2011年7月29日达成《合作备忘录》,其后双方之间发生多笔资金往来,截至2014年1月8日,刘仁禄与蔡培壮、王磊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息给付比例,该《还款协议》系刘仁禄与蔡培壮、王磊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协议签订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蔡培壮应按约偿还所欠刘仁禄本息。关于利息的给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给付比例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判令蔡培壮给付刘仁禄本金27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对于蔡培壮称《还款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蔡培壮与陈建丽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建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建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蔡培壮、陈建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仁禄借款本金27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收的利息;二、驳回刘仁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蔡培壮、陈建丽承担。上诉人蔡培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为合伙经营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合伙亏损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合作备忘录》、《银行交易明细》、《关于青岛投资的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刘仁禄、王磊和上诉人三方从事煤炭经营合伙的设立、合伙组织实际运作、刘仁禄陆续注资及减资、上诉人代表合伙组织进行经营的事实,原审判决也对三方进行合伙的事实予以了认定,三方所签订《还款协议》是就合伙组织进行清算时达成的,且该协议正文载明“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退款协议”,此协议中的甲方蔡培壮系合伙组织代表,而不应被认定为上诉人个人,在三方未进行实际清算的基础上,合伙组织形成了巨额亏损,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二、涉案《还款协议》显失公平,上诉人对涉案《还款协议》内容属重大误解。上诉人在签订涉案还款协议时,是受被上诉人的蛊惑,说签这样一份协议可以向济南新宏正商贸有限公司要账,上诉人轻信被上诉人之言,现被上诉人依此协议主张借贷关系,歪曲了双方签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上诉人所提交三方之间转账银行交易明细来看,截至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之日即2014年1月8日,刘仁禄向上诉人银行账户转入金额和上诉人向刘仁禄银行账户转入金额的差额仅为383,100元(6,000,000元-5,616,900元),此数额和涉案《还款协议》所载270万元(30万元+240万元)相差甚大,涉案《还款协议》所载数额显然不符合事实,双方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推翻涉案《还款协议》约定的事实。三、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要以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事实为基础。刘仁禄提交的《收据》、《银行转账证明》及《还款协议》欲证明上诉人与其之间的借款事实,但上述证据涉及的300万元款项均系三方合伙时刘仁禄向合伙组织的注资,且上诉人代表合伙组织出具的上述收据也载明款项用途为煤炭经营,三方所签《还款协议》根本没有借款事实的支持,且该协议也未显示各方借款的合意,不应被认定为借款协议,也不应得到履行或执行。四、即便本案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上诉人也已尽到还款义务。刘仁禄提交的《还款协议》、《收据》及《银行转账证明》欲证明上诉人欠其款项,即便认定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其证据也仅能证明刘仁禄向上诉人出借了300万元,而上诉人已在其出借款项之后向其银行账户还款560万余元,其所主张的借款已足额还清,上诉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即便按照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刘仁禄向上诉人银行账户转入金额为600万元,上诉人向刘仁禄银行账户转入金额为5,616,900元,其差额仅为383,100元,上诉人也仅需就上述数额承担还款义务。五、即便上诉人与刘仁禄之间是借款关系,原审判决就利息的认定也显属错误。上诉人、刘仁禄及王磊在涉案《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15%计算,2014年利息再协商。”,从上述内容看,各方仅就2013年度的利息进行了约定,而就2014年利息并未达成协议,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刘仁禄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显属错误。六、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程序显属不当。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济南新宏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青岛投资的说明》及其附件,可证明上诉人作为合伙组织代表以及合伙组织经营严重亏损的事实,但原审判决对该证据选择性遗漏,显属不当。七、就上诉人与刘仁禄、王磊三方之间的民事争议,上诉人已在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本案所涉还款协议的诉讼。综上,刘仁禄和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在合伙组织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刘仁禄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偿还投入合伙组织的资金,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仁禄答辩称:无论此前是否存在合伙,因本案双方已于2014年1月8日达成还款协议,在事实上也已终止。本案双方未曾有合伙事实,既未共同经营,也未分红。本案双方达成的合作备忘录只具有意向性,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双方属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蔡培壮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就其与刘仁禄、王磊所签还款协议提起撤销之诉,本案应中止审理。证据二,购销合同一份和桥港制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刘仁禄、王磊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刘仁禄质证称:上诉人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向崂山区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上述购销合同和桥港制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均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与本案讼争的民间借贷纠纷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刘仁禄认可其与上诉人以及王磊曾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过一份合作备忘录。此份合作备忘录约定由刘仁禄和王磊投资委托上诉人进行煤炭经营,并约定每季度计结一次经营利润;且约定若刘仁禄和王磊减持资金,上诉人须于90日内退回减持资金;还约定刘仁禄和王磊将资金转与上诉人时,上诉人须出具收款收据。上诉人于2011年8月5日向刘仁禄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刘仁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煤炭经营,特立此据。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1日又向刘仁禄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刘仁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煤炭经营,特立此据。再查明,刘仁禄主张其除向上诉人出借本案所涉款项外,此前未曾向上诉人出借过资金,且与上诉人也不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刘仁禄还称其于本案一审中所提交收据仅证明资金收取事实,不证明法律关系。还查明,上诉人提交其招商银行41×××99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自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7月8日,刘仁禄共向其汇款600万元,其共向刘仁禄汇款5,616,900元,两者差额为383,100元。上诉人称其向刘仁禄所汇款项系刘仁禄减持的资金和取得的分红,其中:分红419,900元、减持资金5,197,000元。刘仁禄则称上述资金往来均发生于涉案还款协议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刘仁禄虽主张其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涉案收据仅载明上诉人收到款项,而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刘仁禄也未举证证明其曾与上诉人订立借款协议,故刘仁禄所举证据仅可证明本案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且曾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证明其系基于履行同上诉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而向上诉人付款,以及本案双方系就刘仁禄向上诉人出借资金达成还款协议,且上诉人也否认本案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仁禄应就其关于本案双方曾订立借贷合同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不能仅依据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即认定缔约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刘仁禄仅依据其与上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便主张本案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据此要求上诉人向其返还借款,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则刘仁禄须就上诉人欠付其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金额以及其据以计算本息的利率和计算方法予以阐释;若其向上诉人实际收取的利息超过依照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数额,对超出部分应依法予以扣减并折抵本金;但刘仁禄对上诉人向其所汇5,616,900元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称上诉人向其所汇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合理解释,而对其诉请的利息和本金数额是如何计算得出的未能陈述计算过程和依据,故刘仁禄诉请的本息金额依法也无法作出认定。最后,刘仁禄称其除向上诉人出借本案所涉款项外,此前未曾向上诉人出借过资金,且与上诉人也不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则依刘仁禄所述,其首次向上诉人出借资金便是大额借贷,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要求上诉人向其出具借款借据,此显然与常理不符。刘仁禄关于其在本案所诉款项属于借款的主张既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也缺乏可信度,因此,刘仁禄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请上诉人向其归还涉案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刘仁禄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05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仁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1,1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6,420元,由被上诉人刘仁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