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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倪夫宁与晁华、李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夫宁,晁华,李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902号原告倪夫宁。委托代理人齐建(特别授权)。被告晁华。被告李扬(被告晁华之妻)。委托代理人晁月良。原告倪夫宁与被告晁华、李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夫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被告李扬的委托代理人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夫宁诉称,被告晁华以买房、装修房屋等理由,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5月9日、11月25日三次向原告借款265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晁华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个月就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晁华以暂时没钱等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晁华未做答辩。被告李扬辩称,原告没到家里催要借款之前,李扬以及被告晁华父亲等家人对借款不知情。原告到家里催要欠款后,被告晁华父亲晁某曾说欠款会还,只是需要时间。2015年6月间,晁华父亲数次代为偿还欠款3万余元。对原告起诉的欠款2.65万元,晁华父亲也无法一次性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月26日、5月9日、11月25日被告晁华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晁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6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晁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扬向本院提交还款收条五份,证明被告晁华父亲晁某代为偿还晁华所欠他人借款3万余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原、被告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晁华、李扬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5月9日、11月25日被告晁华三次向原告借款2.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用于资金周转,现定于2014年3月27日之前还款。如不能及时还款,本人自愿以每天壹佰元违约金予以支付……”;“今借倪夫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用于资金周转,现定于2014年7月9日之前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以每天壹佰元违约予以支付……”;“今借倪夫宁现金65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现定于2014年12月26日之前还款。”原告称三次借款均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晁华。借款到期后,被告晁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晁华、李扬偿还借款本金2.65万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天壹佰元过高,现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晁华向原告借款2.65万元,并在约定逾期按每天壹佰元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主动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晁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当自被告借款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晁华、李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扬亦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并支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晁华、李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倪夫宁借款本金2.6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本金各1万元,分别自2014年3月27日、7月9日起,本金65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晁华、李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