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买明·艾合买提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程清强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买明·艾合买提,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程清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买明·艾合买提,男,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热依汗古丽·吐尔逊,新疆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羊县城关镇南后街建设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杨亿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德胜,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清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德胜,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买明·艾合买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公司)、程清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买明·艾合买提及委托代理人热依汗古丽·吐尔逊,被上诉人三秦公司、程清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三秦公司于2013年承建了白杨河干渠工程,程清强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买明·艾合买提是经“小木”介绍到该工地拉运石头和沙子,被告三秦公司为其开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注明的姓名是介绍人“小木”,但最终还是由原告买明·艾合买提持客户联到被告处结账。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是自己将客户联的收款收据交给了“小木”,“小木”持客户联到被告公司结了账,但却未将运费支付给原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白条中仅仅注明了“2013年5月14日支付戈壁料14526元”字样,其中未注明原告的姓名或车号等相关信息,也无被告的签名或盖章。原审认为:原告给被告拉运石头和沙子,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原告持收款收据的客户联到被告处结账,被告见票付款。原告买明·艾合买提将自己持有的客户联原件交给“小木”,由“小木”到被告处结了帐,但“小木”结完帐之后却未将运费支付给原告,此时,原告再凭收款收据的复印件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买明·艾合买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买明·艾合买提负担上诉人买明·艾合买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一初字335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和其他干活的人都认为木合塔尔就是负责发工资的人,因为以前每次发工资都是由木合塔尔来发,所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小木就是被上诉人三秦公司的会计,要不是被上诉人三秦公司会计怎么会让小木来发工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顾上述情况,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三秦公司、程清强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三秦公司也没有让木合塔尔作为会计进行结算。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支付的运费能否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三秦公司拉运石头和沙子后,按时间段由被上诉人三秦公司工作人员王兴木给木合塔尔开具注明客户为“小木”确认运费的收款收据,再由木合塔尔将收款收据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到王兴木处凭收款收据领钱,三方在本案纠纷产生之前,一直是按此交易习惯履行的,故该交易习惯可以印证被上诉人三秦公司与木合塔尔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上诉人仅以以前每次发工资都是由木合塔尔来发,而有理由相信木合塔尔就是被上诉人三秦公司的会计理由不足,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三秦公司协商订立过运输合同关系,其将客户联的收款收据交给了木合塔尔,木合塔尔持客户联到被上诉人三秦公司结账的代理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买明·艾合买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纳新审 判 员 阿丽娅代审判员 常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兰保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