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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立朝诉被告高永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朝,高永涛,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李立朝,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委托代理人籍永,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永涛,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小郝埠村。法定代表人朱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友,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代表人李连亮,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二十楼。代表人谢素立,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代表人翟志,该保险公司经理。原告李立朝诉被告高永涛、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生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朝委托代理人籍永、被告高永涛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顺生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友、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生、被告被告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保河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朝诉称,2015年1月24日20时35分许,吕夫保驾驶鲁QS04**(鲁QCH**挂)重型半挂车(车载沈永圣、沈翠艮2人)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707公里+700米路段,与前方因堵车依次停放高利峰驾驶的冀A019**(冀A5L**挂)重型半挂车、原告李立朝驾驶的冀AH51**(冀A89**挂)重型半挂车、褚玉江驾驶的鲁CA39**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吕夫保死亡、各方车辆及所装载货物、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吕夫保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利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立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立朝车损经评估为10513元,并支出评估费500元、施救费441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永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李立朝诉讼请求过高;高利峰驾驶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人寿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李立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损失同意按责任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首先应核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安全锁等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由于本次事故系多车事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车辆预留份额,在其他车辆有责、无责赔偿后我公司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顺生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辩称,冀A019**(冀A5L**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属实,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保险标的车辆超载,我公司主张免赔10%;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民安财保河北公司向本院书面答辩称,冀A019**(冀A5L**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限额合理分配。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0时35分许,吕夫保驾驶鲁QS04**(鲁QC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载乘员沈永圣、沈翠艮2人)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07公里+700米路段,与前方因堵车依次停放高利峰驾驶的冀A019**(冀A5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李立朝驾驶的冀AH51**(冀A8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褚玉江驾驶的鲁CA39**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吕夫保及其车上乘员沈永圣、沈翠艮死亡、各方车辆及所装载货物、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124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夫保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高利峰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按规定装载,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立朝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按规定装载,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结论:吕夫保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利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立朝负事故次要责任及沈永圣、沈翠艮、褚玉江无事故责任。原告李立朝系冀AH51**(冀A8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挂靠单位为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夫保系鲁QS04**(鲁QC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生运输公司,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主车承保商业三者险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高利峰驾驶的冀A019**(冀A5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永涛、挂车所有人为王建娜,高永涛、王建娜系夫妻关系,高利峰系高永涛雇佣驾驶员,被告民安财保河北公司为该车主车承保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为该车主车承保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立朝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冀AH51**(冀A8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进行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5)第1004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冀AH51**(冀A8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10513元。原告李立朝支出评估费500元,其向本院提供日期为2015年3月2日、加盖郯城县红顺停车场印章的手写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张(其中客户名称为冀AH51**时间2015年3月2日,项目为施救费3600元、停车费1050元、驳货费3000元)。原告李立朝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立朝主张的损失范围为:车损10513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4410元等共计15423元。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李立朝主张的车损过高,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认为施救费、停车费、驳货费不是正规发票,且红顺停车场不具有施救资质,没有现场施救照片、明细,无法证明真实性;评估费不予承担。被告高永涛、被告顺生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均同意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方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预交评估费用。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高利峰、吕夫保、褚玉江三人驾驶车辆及所装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高利峰驾驶车辆所有人高永涛及吕夫保驾驶车辆车载货物所有人徐同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考虑沈永圣、沈翠艮在事故中无责,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在另案原告徐同建诉讼案件中判决优先赔偿徐同建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立朝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保险单及与本事故有关的其他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吕夫保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利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立朝负事故次要责任及沈永圣、沈翠艮、褚玉江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立朝所有的车辆在其与吕夫保、高利峰、褚玉江间的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得到吕夫保、高利峰的相应赔偿。高利峰系被告高永涛雇佣的驾驶员,其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高永涛承担。吕夫保系鲁QS04**(鲁QC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并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吕夫保的遗产份额内赔偿,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生运输公司,可由被告顺生运输公司对吕夫保的近亲属所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方在本案中未起诉吕夫保的近亲属,其单独要求被告顺生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不宜支持,可在完善相关材料后另行主张。结合本案实际,吕夫保与被告高利峰、李立朝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6:2:2。被告方对原告李立朝主张的车损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预交重新评估费用,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李立朝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适当,予以支持;原告李立朝提供的郯城县红顺停车场出具的收款收据存在证据瑕疵,不宜据此认定,其主张施救费依据不足,不予确认,如原告提供充分证据,可就相关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告李立朝的损失确认为车损10513元、评估费500元计款11013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为吕夫保驾驶的鲁QS04**(鲁QC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承保商业三者险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民安财保河北公司为高利峰驾驶的冀A019**(冀A5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承保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为该车主车承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民安财保河北公司、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方及同一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当事人损失,被告民安财保河北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优先赔偿另案原告徐同建,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朝1000元(为另案原告高永涛预留1000元),原告方剩余损失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可依交强险赔偿项目为依据确定车损9513元(车损总额10513元-交强险赔偿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偿计款5707.80元(剩余车损9513元*60%),由被告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20%的比例赔偿,因被告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抗辩高利峰所驾驶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并要求扣减10%,被告高永涛对此提出异议,鉴于该项分歧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本案的侵权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由被告高永涛承担对应20%损失部分的10%,如被告高永涛有充分证据认为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承担扣减的10%,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被告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即由被告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计款1712.34元(剩余车损9513元*20%*90%)、由被告高永涛赔偿190.26元(剩余车损9513元*20%*10%)并承担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的程序性费用评估费100元(评估费500元*责任比例20%)。被告高永涛赔偿总额为290.26元,被告人保公司赔款总额为6707.80元。综上,原告李立朝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民安财保河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朝部分车损计款人民币6707.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朝部分车损计款人民币1712.34元。三、被告高永涛赔偿原告李立朝车损及评估费损失计款人民币290.26元。四、驳回原告李立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第三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立朝负担125元、被告高永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健审 判 员  栗瑞人民陪审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萌-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