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文大桂与李爱兵、陈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文大桂,女,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毅,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爱兵,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志文,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鞍山新区杏花村中路8号。负责人蔡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大桂与被告李爱兵、陈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大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李爱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大桂诉称,2015年1月25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爱兵持“B2D”证驾驶湘F650**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口镇永福村开往南口镇街道方向,当车行至永福村5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后载张明秀)时与之相刮,致原告文大桂、张明秀倒地受伤,事故发生。石首交警大队第(2015)第20154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爱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李爱兵驾驶的湘F650**号中型载货专业车系陈志文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李爱兵与陈志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103860.7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文大桂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爱兵身份证、驾驶证,陈志文行驶证、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爱兵、陈志文的主体资格;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适格的被告;4、(2015)第201540001号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5、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治疗情况等;6、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医院的花费情况;7、(2015)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鉴定费1900元;8、原告与丈夫袁本球房屋产权证、结婚证等,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9、车辆购买票据、车辆损坏照片,证明车辆损失。被告李爱兵辩称:1、对本案事故及原告陈述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答辩人垫付的45739.18元要求返还;被告李爱兵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志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驾驶电动车载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本案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本起事故造成2人受伤,应当对另一受害人预留相应赔偿金额,答辩人承担赔偿的前提是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对被告垫付的款项不在本案中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三者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5、6、7、8、9、10及第27条,证明第三者商业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质证过程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爱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提供驾驶证年检有效信息。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湘F650**号中型载货专业车的年检有效期为2015年6月,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佐证其观点,且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故对证据4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检验报告及住院病例。本院认为,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已完整的阐述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申请对原告受伤及诊疗的关联性提出申请鉴定,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李爱兵垫付,原告再行主张有不妥,如被告坚决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我方要求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医疗费是被告李爱兵垫付,但该医疗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原告提出该主张并无不当,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问题及原告文大桂和被告李爱兵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霸王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无效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故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仅仅依据石首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作出,没有核查住院病例及检验报告,原告的伤情不应当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计算,误工时间不符合实际标准,鉴于本案实际需要,请求给予7个工作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或调解处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在庭审后在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石首正信法医司法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且其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籍在农村,物业没有提交营业执照,且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居住在此地的是其女儿、女婿,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此地,也没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故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文大桂虽系农业户口,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3年前即在石首市城区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居住,原告在此生活、消费。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销售单为袁道梅,不是原告,车辆损失应进行损失鉴定,来核定损失。本院认为,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然证实“雅迪”牌电动车受损,但该电动车并非原告所有,且该电动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亦未经物价部门核定损失,故原告举证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志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权利处理。经过本院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核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爱兵持“B2D”证驾驶湘F650**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口镇永福村开往南口镇街道方向,当车行至永福村5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后载张明秀)时与之相刮,致原告文大桂、张明秀倒地受伤,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5739.18元。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肩峰骨折;2、第1、2、3、4肋骨骨折;3、双肺感染;4、脑外伤;5、多次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6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兵因未确保安全距离超车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大桂、张明秀不负该事故责任。2015年5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文大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李爱兵驾驶的湘F650**号中型载货专业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志文。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文大桂户籍所在地石首市南口永福村5-31,与其丈夫袁本球于2011年5月18日共同购买了位于石首市绣林街道中山路文水巷天悦名都2幢403室商品房一套,并居住在此。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爱兵为原告文大桂垫付费用45739.18元(其中被告医疗费25739.18元、赔偿款2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明秀住院32日,用去医疗费33150.97元(被告李爱兵支付),在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下,被告李爱兵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爱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李爱兵所驾驶的湘F650**号中型载货专业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李爱兵、陈志文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爱兵、陈志文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5739.18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故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误工费: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8792元/年÷365天×103天=8124.87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37天,其护理费应按照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28792元/年÷365天×37天=2918.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参照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37天=185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故鉴定费应为1900元;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未提交有关交通费凭据,但保险公司建议按照400元计算,故交通费为400元;10、财产损失:“雅迪”牌电动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亦未经物价部门核定损失,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99636.69元。关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33589.18元,伤残赔偿损失为64147.51元。该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明秀医疗费用损失为33150.97元,伤残赔偿损失为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用为10000×33589.18÷(33150.97+33589.18)=5032.83元;2、伤残赔偿金为64147.51元。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5032.83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64147.51元,合计69180.34元。关于原告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636.69元,扣除从交强险中应获得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69180.34元以及鉴定费1900元后,余款为28556.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爱兵伟肇事车辆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为28556.35元。关于被告李爱兵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的金额。本案中,被告李爱兵为原告垫付费用45739.18元,核减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900元后,实际返还43839.18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53897.51元(69180.34+28556.35-43839.18)。被告李爱兵为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明秀支付的医疗费33150.97元和赔偿款30000元可由被告李爱兵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9180.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556.35元,合计赔偿97736.69元;二、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43839.18元给被告李爱兵。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53897.5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50元,由被告李爱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蒋国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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