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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与戴银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李文华,男,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安仁县,现住,公民身份证号码:×××403X。被告戴银军,男,户籍地址:湖南省武冈市,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8277。上列原告李文华诉被告戴银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润贤、李佩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至6月于中山市坦洲镇佳远印刷厂工作两个月,工作完毕后遭拖欠工资5750元。原告在2014年7月7日与被告戴银军即该工程包工头签订欠条,约定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拖欠的工资共5750元。原告李文华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2、珠海市公安局明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戴银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戴银军承包了中山市坦洲镇一个印刷厂的部分装修工程,2014年3月至6月,被告聘请原告李文华做挑沙、打墙工作。2014年7月7日,被告戴银军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李文华装修工钱人民币5750元,还款日期2014年8月30日前。《欠条》出具后,被告戴银军向原告李文华支付了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诸本院。另外,原告李文华称除《欠条》项下的5750元工钱外,原告还为被告开了两个窗户,工钱为160元,但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华工作结束后,被告戴银军未结清原告的劳动报酬,欠原告5750元,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被告戴银军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李文华主张被告戴银军尚欠其开窗户的工钱160元,但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被告戴银军拖欠原告李文华劳动报酬数额为5750元。戴银军已经向原告李文华支付1000元,尚欠原告4750元。故被告戴银军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为4750元。被告戴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银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华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75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青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人民陪审员  李佩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詹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