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男,38岁(1976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法定监护人邹×(被告人邹×之父),194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劳动关系学院**号楼*单元*号。指定辩护人王永灵,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书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王永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于2012年1月16日12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白广路东里5号楼8单元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后用拳脚将被害人刘×打伤,致其左侧桡骨颈骨折、尺骨冠突不全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邹×于2014年5月7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白广路东里5号院外,因琐事于被害人李×发生纠纷,后持木棍(已扣押)将被害人李×打伤,致其左锁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邹×于2015年2月27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邹×的辩护人王永灵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邹×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邹×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邹×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意见。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邹×于2012年1月16日12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白广路东里5号楼8单元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后用拳脚将被害人刘×打伤,致其左侧桡骨颈骨折、尺骨冠突不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15日13时许,我听到李×跟邹×吵吵的声音,后来李×到邹×家去找他理论。邹×开门后就骂李×,并上前用右手推了李×胸部一下,并用右腿踢了李×一脚,把李×直接从一楼摔了下去,我去扶他,但他动不了了。我就到邹×去敲门,邹×开门后我就说他,他用右腿踹了我一脚,并用手推了我一把,我直接摔在地上,邹×把房门关上了,我就报警了。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5日12时许,我看到住在西城区白广路东里5号楼8单元102号的“涛子”在一楼楼门口在撒尿,就说他在这儿撒尿不对,他不听。后我在楼道里看到了他,他上来就踢了我两脚,然后就回他家去了。刘×看我倒在地上了就去找他,她也被“涛子”打了,我看到刘×额头被打肿了。后来刘×就报警了。3、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的受伤状况。4、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2)第0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被告人邹×于2014年5月7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白广路东里5号院外,因琐事于被害人李×发生纠纷,后持木棍(已扣押)将被害人李×打伤,致其左锁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邹×于2015年2月27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7日15时许,我在小区外面花池子边上乘凉时,“涛子”拿着一根1米多长的木棍二话没说就打我,他打了我的头、左肩膀、左腿、后腰,我的头青了一大块、肩膀红了一片。2、证人殷×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15时40分许,我听到小区门外有人吵吵,就往小区门口走。快到小区大门洞时,看到邹×手里拿着一根1米多长的木棍冲着李×走过去,在大门洞里,我看到邹×右手拿棍子打了李×左肩膀一下,我赶紧拉开他们,邹×骂骂咧咧的把棍子扔到院里花池子处就往回走了,然后我就报警了,后来我听说,邹×在我第一次看见他时,已经在院外花池附近打了一次李×。邹×使用的棍子是前两天有人剪下的香椿树叉,有1米多长,Y字形,手腕子粗细。3、北京健宫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的受伤状况。4、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第0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出具了下列的证据材料:1、证人殷×的证言证实,邹×有时候在院子里面点火,有一次把院里的小松树点着了,他躲在一边蹲着,有时还在院里随地大小便,动不动就神神叼叼的。2、证人吉×的证言证实,邹×初中没有上完就不上了,找了一个女朋友交往了几年也分手了,在他的爷爷奶奶去世后,邹×就开始精神异常了,而且越来越严重了,都快20年了。3、证人白×的证言证实,邹×每天在院子里遛达,头发也不洗、胡子也不刮,穿的衣服也脏兮兮的,在院里随地大小便,有时捡院里的垃圾放到院内的绿化带中,说是肥料,还动手打人。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邹×平时一个人在家居住,经常将院子或门口的树叶子堆到一起用火烧,别人问他,他就说给他爷爷奶奶烧纸呢,别人说他,他就踢打人家,他穿着打扮的十分异常。5、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强治司鉴(2014)精鉴字第291号、292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邹×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疾病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6、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7、起赃经过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邹×的作案工具已被起获。8、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2月27日19时许,民警在西城区白广路东里5号楼8门102号将邹×传唤至白纸坊派出所。本案所列的上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邹×之法定监护人邹×与被害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邹×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刘×、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刘×、李×对被告人邹×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二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邹×的辩护人王永灵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邹×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之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亚军审 判 员 李方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雪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