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勇与淮安市西格玛商贸有限公司、陈树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淮安市西格玛商贸有限公司,陈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张勇。被执行人淮安市西格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全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树松,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树松。张勇与淮安市西格玛商贸有限公司、陈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淮法商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西格玛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77205元;二、西格玛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勇质保金10万元;三、陈树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西格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树松除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条件。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缪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