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宋明华与杜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华,杜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809号原告宋明华,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被告杜雨,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宋明华与被告杜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亚军、张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明华起诉称:宋明华与杜雨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杜雨由于做生意的原因向宋明华借款20万元。当日,宋明华给付杜雨20万元现金,杜雨向宋明华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宋明华多次向杜雨催要欠款,杜雨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宋明华诉请法院判令杜雨:1、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自2013年6月11日计算到2015年6月15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宋明华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杜雨欠宋明华借款20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被告杜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辩意见。原告宋明华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宋明华与杜雨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杜雨由于做生意的原因向宋明华借款20万元。当日,宋明华给付杜雨20万元现金,杜雨向宋明华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杜雨因有事向宋明华借20万人民币,定于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债务人杜雨、债权人宋明华,2013年2月7日。债务人证件×××”。借款到期后,宋明华多次向杜雨催要还款,杜雨至今未能还款。另,宋明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出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亦有宋明华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杜雨向宋明华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杜雨应依照借条载明的数额和时间向宋明华偿还20万元债务。故本院对宋明华要求杜雨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宋明华要求杜雨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到2015年6月1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杜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宋明华借款本息共计二十二万元。如果杜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杜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岭人民陪审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