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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崔雪塬与赵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雪塬,赵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崔雪塬。委托代理人孙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辉,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万润杰,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崔雪塬与赵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雪塬之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赵辉之委托代理人万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崔雪塬诉称,2014年10月15日晚21时许,原告回家经过义乌市场农行附近一条巷道中,被告持酒瓶对原告头部、颈部进行殴打,致原告伤残。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4620元,护理费697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赵辉辩称,被告确实殴打了原告,但是因为认错人,被告只用酒瓶打了原告头部一下,没有对其颈部进行殴打,而且原告受伤程度很轻,不应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晚21时许,原告回家途中,在经过义乌市场农行附近一条巷道时,无故被酒后滋事的被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诊治,经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386.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陈雷(城镇居民)护理。被告因涉嫌酒后滋事无辜殴打他人,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为证实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时间,提供其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其意见为:崔雪塬腰1/2椎体楔形变(椎体前缘高度原告为证实其误工损失,提供其就职单位文登金桥喷绘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工资表三份,证实其月工资收入3400元。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另查,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单据、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虽然其已受到行政处罚,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误工费之诉,其提供的就职单位出具的书证及工资表,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无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定该证据有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达不到伤残等级,故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之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医疗费53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误工费14620元(3400元÷30天×129天),护理费697元(应为720.54元)(29222元÷365天×9天)之诉,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或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赔偿原告崔雪塬医疗费53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4620元,护理费697元,合计2097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84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雅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