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张XX与朱XX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朱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张XX,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保国、郑丹(实习律师),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X,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敬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关保国、张丹,被告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03年农历十一月初三,原、被告按照民间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21日生育女儿,取名朱X甲。2007年10月1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多次因打架被行政拘留,2008年被刑事拘留。但被告不思悔改,不尽对家庭的责任,直到后来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原告起诉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多人劝说,原告申请撤诉后,被告依然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进行了婚姻登记;2、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2)运盐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3、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治疗建议书,拟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朱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无异议,但称自己没有实施家暴。被告朱XX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十一月初三,原告张XX与被告朱XX按照民间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21日生育女儿朱X甲。2007年10月1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期家庭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未能理智、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虽称原、被告感情破裂,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应判不离为宜。原、被告孩子尚年幼,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敬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畅代田附件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