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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0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少奎恢复原状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少奎,XXX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038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少奎,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宝月(刘少奎之子),1989年2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松,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少奎与被申请人XXX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763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46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月,被申请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刘少奎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8年6月29日,刘少奎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黄厂铺村委会鱼池承包合同》,之后鱼塘归刘少奎使用。2012年5月始,XXX陆续向刘少奎承包的鱼塘填土,并声称自己已经与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有权对鱼塘进行改造。刘少奎在多次劝阻无果的情况下报警,但是仍未阻止XXX将刘少奎承包的鱼塘填埋。故诉请法院判令:XXX将刘少奎承包的鱼塘内的填土全部移除并恢复原状。XXX辩称:XXX于2012年3月30日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XXX是根据这份合同为依据进行正常的经营行为及施工,花费了巨额费用。本案刘少奎与黄厂铺村委会间有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确认的诉讼,经过二审,确认了刘少奎对鱼塘有继续经营权,故合同相对方应当是村委会,村委会有义务将鱼塘交给刘少奎,而不是由XXX将鱼塘交给刘少奎。不同意刘少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刘少奎与村委会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38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不宜解除,故刘少奎承包鱼池的承包期至2018年6月30日止。现XXX在刘少奎承包鱼池期间将涉案鱼池填平,确属不妥。刘少奎要求XXX将鱼池内的填土全部移除并恢复原状,因被填平的鱼池面积约7.45亩(南北113米,东西均长44米,南长40米,北长47米),鱼池均深4米,最深处约7、8米,经初步核算,挖掘及运输土方的费用数额巨大。将被填平的鱼池再次挖掘,恢复原状,并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势必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故对刘少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少奎可另行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事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刘少奎的诉讼请求。刘少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以其与黄厂铺村村委会所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经二中院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没有解除仍然在有效期内,XXX将涉案鱼池进行填埋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对XXX侵权行为的肯定和纵容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XXX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少奎自1991年起开始承包经营诉争鱼池,承包合同每十年签订一次。2008年6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甲方)与原告刘少奎(乙方)签订了《黄厂铺村委会鱼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刘少奎从村委会处承包了7.45亩鱼池(南北113米,东西均长44米,南长40米,北长47米),承包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刘少奎按占地面积每年每亩上缴村委会150元承包费;缴款日期为每年的1月1日上缴当年的全部租金,每年1117.5元。合同还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持有土地所有权。2、甲方有偿提供土地,并按合同规定收取承包费。3、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影响到相邻住户房屋的安全和排水的畅通,因扩大鱼池面积侵占耕地等行为有权制止和纠正。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承包期内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享有经营、管理和收益权。2、按期缴纳承包费。3、服从国家、集体的统一规定,接受甲方监督。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均视为违约,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亩200元。合同签订当日,刘少奎向村委会缴纳了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承包费1117.5元。2009年始,刘少奎因用电问题不再实际经营鱼池。2012年5月,XXX雇用车辆向刘少奎承包的鱼池内填埋渣土,后又在渣土层上垫好土,至2012年6月,鱼池被填平。另查,2012年3月30日,村委会与XXX签订《黄厂铺村个体工副业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约定:XXX租赁村委会8.2亩土地;租赁期限30年,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42年3月29日止;每年每亩上交租金1500元。2012年4月12日,村委会与XX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不变,租赁起始时间以XXX在租赁土地范围内进行开工建设的起始时间为准,合同截止日期进行相应顺延,开工建设的起始时间以XXX同施工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准;村委会承诺,村委会对XXX承租土地全部事宜已经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2012年4月12日,XXX向村委会交纳2012年至2042年土地租赁费324000元。再查,2012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1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少奎于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签订的《黄厂铺村委会鱼池承包合同》;二、刘少奎给付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村民委员会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的鱼池承包费三千三百五十二元五角;三、刘少奎给付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村民委员会鱼池承包合同违约金一千四百九十元;四、驳回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少奎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3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14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147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三、驳回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5月27日,刘少奎向法院交纳(2012)通民初字第114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款4892.5元。经现场勘查,涉案鱼池已经被完全填平,无地上物。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亦多次明示刘少奎就赔偿损失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刘少奎明确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黄厂铺村委会鱼池承包合同》、现场照片、(2013)二中民终字第03823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1475号民事判决书、《黄厂铺村个体工副业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租赁面积图、收条、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38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刘少奎与北京市通州区郭县镇黄厂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黄厂铺村委会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XXX在刘少奎承包鱼池期间将涉案鱼池填平,侵害了刘少奎的合法权益,确属不妥。刘少奎有权要求XXX将鱼池内的填土全部移除并恢复原状,但鉴于挖掘及运输土方的费用巨大,将被填平的鱼池再次挖掘,恢复原状,并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势必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故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刘少奎仍坚持要求恢复原状,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刘少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因鱼池无法恢复原状而给刘少奎造成的损失,刘少奎可另行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少奎申请再审称:我与村委会所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仍然在有效期内,因此XXX理应将鱼池恢复原状,如不恢复原状,我将失去生活来源,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XXX辩称:我填平鱼池是因为村委会与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我依据合同进行施工,填平鱼池并无过错,刘少奎的损失应由村委会来弥补,且把填平的鱼池再挖开花费巨大,我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将已被填平的鱼池恢复原状花费巨大,刘少奎称该鱼塘为自己承包而非租赁,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对一、二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亦可以请求承担损害赔偿等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少奎基于与村委会的鱼池承包合同对鱼池享有使用权,XXX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填平鱼池,侵犯了刘少奎的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少奎要求XXX将鱼池内的填土全部移除并恢复原状,理应予以支持。但是,物尽其用是物权法的基本功能之一,效益亦为物权法的重要目标。本案中,XXX将涉案鱼池用作他用并非是主观故意所为,属事出有因,其行为并无过错。现,如果将已被填平的鱼池再次挖开,花费巨大,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势必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也有违民法的精神和原则,一、二审法院对刘少奎请求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刘少奎仍坚持要求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二中民终字第03823号判决书虽然驳回了村委会关于解除鱼池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作出前,该鱼池已由村委会转租给XXX,并被XXX填平,故村委会与刘少奎之间的鱼池承包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刘少奎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7631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少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少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节代理审判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申友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