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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安徽省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公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505号原告:安徽省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国敏,该公司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公公司负责人:祝荣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省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公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马鞍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东方马鞍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公司诉称:2011年5月,光大公司与东方马鞍山分公司签订一份《GYGD保温隔热装饰一体板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将其承建的安徽泰尔重工办公综合楼、公寓配套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光大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光大公司履行了义务。现该工程已实际使用,质保期已届满;但东方公司对工程质保金119414元未能支付光大公司。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东方公司、东方马鞍山分公司支付质保金1194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东方公司、东方马鞍山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光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GYGD保温隔热装饰一体板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承包合同》、(2013)雨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2014)马民一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东方公司对涉案工程质保金119414元未能支付的事实。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30日验收合格的事实。东方公司、东方马鞍山分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通过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光大公司所举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光大公司与东方马鞍山分公司签订一份《GYGD保温隔热装饰一体板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将其承建的安徽泰尔重工办公综合楼、公寓配套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光大公司施工,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分不清(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光大公司履行了义务。现该工程已于2013年9月3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届满;但东方公司对工程质保金119414元未能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光大公司与东方马鞍山分公司之间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东方马鞍山分公司作为东方公司的分公司其在工程分包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东方公司享有和承担。涉案工程质保期满后,东方公司理应按约向光大公司支付质保金。诉讼中,光大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不计息,故对光大公司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东方马鞍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19414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2564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