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金星宇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南京金星宇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陈顺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益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星宇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文林路6号。法定代表人梁世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4)浦桥商初字第123号上诉理由及请求:虽然双方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但该管辖地约定不明确,不唯一,该约定无效。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外遮阳卷帘合同,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争议均可在甲乙双方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