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陆良县文坛路佳乐旅社304号房间,将汪某某放在房间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975元的银色C199型华为手机盗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赔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汪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陆良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元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钱欣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