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某A与赵某B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某A,赵某B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A,男,1954年4月2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B,女,1958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燕锋,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某A因与被申请人赵某B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就财产分割问题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某A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阳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6日为赵某A补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阳城县××镇××村的祖房已由赵某A继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赵某A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丢失后补发,原证颁发于2005年9月15日。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证书编号为阳集用(2014)第321补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赵某A;土地所有权人为阳城县××镇××村集体;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另查明,在原审诉讼中,赵某A主XX城县××镇××村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予以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赵某A在我村岩上有一院住宅,其中东窑一眼、南房两间、西房三间。赵某B主XX城县××镇××村的房屋是其母亲留下的祖房,其姐姐也有继承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予以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宋小胖于1975年去世,其生前房屋座落于我村路东岩上。宋小胖去世时,其女儿赵某B已16岁。本院认为,关于赵某A所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能够推翻原审判决。在原审诉讼中,赵某A主XX城县××镇××村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赵某B不予认可。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均提供了阳城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但证明内容却不相同。因此,赵某A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对阳城县××镇××村的房屋未予处理没有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根据前述规定,赵某A现持新的证据对阳城县××镇××村的房屋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而不能通过申请再审解决。综上,赵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A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恩锁审 判 员 范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沁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