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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新疆瑞银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永利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瑞银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永利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新疆瑞银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三巷**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来珠,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永利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森公司)。住所地:新疆库车县机械加工园区福鸿路以北,长宁路以西(库车县新天地宾馆三楼朱丰华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朱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明伟,该公司业务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疆瑞银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永利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来珠、被告永利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银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生产车间内环氧树脂地坪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在完成了大部分工作量时临近了冬季,不具备施工条件,在被告的同意下,剩余工程在次年4月份完工,并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在工程验交后三日内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7%,即201837.6元,余3%即6242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付清。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累计付款138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税款10820元,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59260元,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26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两项共计159260;由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永利森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长期拖欠工程款的意向,已经分三次向对方支付了工程款。我们是因为质量存在问题,曾经电话通知原告公司修理无果,所以至今未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厂区的生产车间内制作环氧树脂地坪,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施工面积3060㎡,按68元/㎡计价,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被告指派李彦代表被告进行现场监督施工;工程按国家规定验收标准和工程约定标准进行验收;工程竣工后如有质量问题,原告给予维修维护;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1)合同生效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额30%的工程预付款,即61200元;(2)工程完成60%工作量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额30%的工程进度款;(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总额的3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支付;对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是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至2012年11月6日,原告已完成设备安放区506㎡的工作量,2012年11月8日,由于厂房温度过低,无法施工,在李彦的同意下,原告停工;剩余工程原告在次年4月份完工,于2013年4月5日由李彦进行了验收,并确定了实际施工面积为3060㎡。2014年5月18日,李彦在原告的回访单上签注了“已做过回访维修”的内容。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累计付款138000元,扣除被告开具发票支付的税款1082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5926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书1份、验收证明2份、环氧地坪工程回访单1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否则,被告应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92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对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同意给付,应视为对约定的违约金有异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欠付工程款59260元的30%给付违约金17778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未经其公司领导签字验收而无效的意见,因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方指派的李彦代表被告进行现场监督施工,李彦验收工程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因工程质量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新疆永利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瑞银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92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778元,合计77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48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743元,由被告负担843元,原告自行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毛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