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邱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女,1971年3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吸毒于1998年12月1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2年9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6年7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购毒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某,让邱某帮其购买毒品,并承诺给邱某好处费30元,邱某表示同意。随后,邱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宏声路红工村1栋外空地处将0.09克海洛因交付李某某,并收取30元好处费。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30元现金以及邱某联系此次毒品交易时所用白色“华为”直板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归案后,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吉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有吸毒和盗窃劣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涉案毒品、作案用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青-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