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符青华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青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青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青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青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符青华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劳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青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06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青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符青华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劳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符青华打算找50元给劳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符青华身上缴获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0958克);从购毒人员劳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11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符青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方位图,毒化决定书,被告人符青华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青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0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符青华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青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史丽书 记 员 夏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