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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其弟弟陈国民与被害人陈某庚纠纷一事,到平和县山格镇宝丰村“庆煌”牛肉面店门口质问陈某庚,期间持一镀锌管打伤陈某庚的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庚的左颊部一长5.6cm的圆弧形贯通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0日,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庚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陈某庚谅解。当天,陈某甲在他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某庚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吴某、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陈某甲仅因言语不和即持械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陈某甲在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陈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赖贤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杨斌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