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霖娟与傅晓波、陈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霖娟,傅晓波,陈微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456号原告金霖娟。被告傅晓波。被告陈微微。原告金霖娟诉被告傅晓波、陈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霖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晓波、陈微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霖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4月11日,两被告以回温州办喜酒的名义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5厘,借期二个月。款项借去后,被告夫妻并未按约定还本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傅晓波、陈微微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傅晓波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2.5%。但二被告均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傅晓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当按时还本付息,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晓波、陈微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晓波、陈微微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霖娟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霖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傅晓波、陈微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6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